11月1日,國家衛生計生委就《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修改內容征求意見。健康界通過梳理發現,此次是《細則》自1994年頒布以來,條款修改最多的一次,高達5處。具體修改內容如下:
1. 2006年11月,原衛生部對《細則》第三條進行了修改,在醫療機構類別中增加了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此次修改著重增加了醫學檢驗中心、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和安寧療護中心,并將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中心列入婦幼保健院類目。
2. 《細則》中第十二條針對“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情形進行了規定,而此次修改刪去了“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
3. 在醫療機構建筑設計方面,《細則》強調“必須按相應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經相關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4. 針對第二十六條和第三十八條的修改,體現了簡政放權的原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不再由國家衛計委統一印制,改為由國家衛計委確定圖樣設計方案和印刷技術要求,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印刷、發放。取消原有的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機制,改為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采用電子證照等信息化手段對醫療機構實行全程管理和動態監管。
附:國家衛生計生委關于修改《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醫療機構的類別:
(一) 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二) 婦幼保健院、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中心;
(三)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
(四) 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五) 療養院;
(六) 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七) 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八) 村衛生室(所);
(九) 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 臨床檢驗中心、醫學檢驗中心、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寧療護中心;
(十一) 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 護理院、護理站;
(十三) 其他診療機構。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四)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五)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者,不得充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必須按相應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經相關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的圖樣設計方案和印刷技術要求由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確定,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印刷、發放。
五、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采用電子證照等信息化手段對醫療機構實行全程管理和動態監管。有關管理辦法另行制定。